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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无证驾驶大车行驶在未通车路段前去施工、途中发生事故案件的定性辨析
时间:2016-03-15  作者:  新闻来源:市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字号: | |
    案情简介:张某系一名汽车修理工,王某受雇于李某从事修建中准兴重载高速某一区间挡光板安装路段的大车司机工作,施工期间王某因家中有事便交代张某(无证)在其不在期间代替其为工地开车,其雇主李某明知张某无驾驶资格也同意此安排。某日,张某无证驾驶大车(已注销)前往工地施工,行至尚未正式通车的准兴重载高速红山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车辆侧翻事故,致乘车人段某从车中摔出受伤,后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争议焦点:本案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重大责任事故罪、或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1、本案非交通肇事罪。证人证言及犯罪嫌疑人供述均称,事发地点准兴重载高速在事发时尚在施工,未通车,且内蒙古准兴重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该路段于2013.11.21正式通车,因此事发地点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的“道路”,故本案非交通肇事罪,该点无异议。
    2、重大责任事故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1992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在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1986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主体要件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中,将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也纳入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中。1988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指出“无照施工经营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刚列举的上述几条司法解释已经因新修订的刑法及司法解释明确了相关规定而已废止,即2006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刑法修正案(六)》扩大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简洁表示为“在生产作业中”,但根据立法与司法解释的精神,应当认为本规定涵盖了所有生产作业中的人员,也应包括生产作业的管理人员。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不适格。犯罪嫌疑人只是个人承包经营,未成立公司企业,也无相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不应成为本罪主体。本罪主体虽为一般主体,但主要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事业单位职工,且指那些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和直接指挥生产的人员。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显然不符合上述任何条件,且工地负责人李某也仅为个人承包经营,均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故不构成该罪,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2006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通过后,本罪的主体已经扩大成为一般主体,故不必纠结主体的构成要件,只要是从事生产、作业的自然人即可。也无需强求必须违反了自身制定的劳动安全管理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的“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表现形式多样,既包括自行制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也包括相关行业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施工用大车已是违法行为,当然也违反了任何安全管理的规定。本罪的焦点应集中于事故发生时的几名犯罪嫌疑人是否属“生产作业中”,从案情中可见,案发时,犯罪嫌疑人尚在去往施工工地的途中,尚未进行施工作业,严格来讲不属“生产作业中”,故本案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较适宜。
    小编认为,前两种意见均值得商榷。1、2006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通过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已经扩大成为一般主体,无证照、或证照不全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均可构成本罪主体。有无或或证照是否齐全不影响本罪认定,况且有证照的构成犯罪,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更应处罚。故本罪犯罪嫌疑人张某无证驾驶大车、李某及王某明知张某无驾驶资格仍指使其驾驶大车,均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2、案发时本案相关人员均处于前往施工工地的途中,其施工工地即是在准兴重载高速的其中一段,其已进入准兴重载高速的施工范围,尚未到达其所要进行作业的那一区间,且其目的毫无疑问是去施工作业,其在事发时的行为虽非直接作业过程中,也处于作业准备阶段,系从事与作业直接相关的行为,应将其视作“生产作业中”。3、关于“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的表述。4、过失致人死亡罪系个口袋罪,本案实际上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也表述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作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别条款,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宜认定本案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综上,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经由车主王某、雇主李某指使,虽没有大车驾驶执照而驾驶大车,其从事工作为汽车修理,在案发前的几天一直在驾驶该大车且其自认为可以驾驶该大车,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王某作为车辆、李某作为车辆雇主及工地实际管理人均明知无证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可能发生车辆交通事故,仍指使张永强驾驶大车,且违规搭载施工人员,三人均违反了安全管理的规定,故认为本案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宜将本案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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