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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时间:2016-03-11  作者:  新闻来源:呼市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刘某与其朋友在某酒店就餐,因琐事与隔壁雅间的顾客发生纠纷,后报警。“110”出警人员赶到现场了解基本情况后,需要双方当事人去派出所办理相关处理手续,刘某拒绝配合,并大声谩骂、推搡出警人员,将其中一名站在楼梯口的干警推倒滚下楼梯,造成腿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不构成轻微伤。 
    二、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仅实施了谩骂、推搡的行为,没有达到轻微伤的后果,是否属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威胁”情节,构成犯罪。
    第一种意见:犯罪嫌疑人刘某仅实施了推搡行为,不配合出警人员的调查工作,且没有造成出警人员的伤害后果,不足以导致妨害公务的后果,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第二种意见:妨害公务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没有后果的要求。刘某拒绝配合出警人员执法,并实施了推搡的暴力行为,应当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三、评析意见
    小编同意第一种观点,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我国《刑法》第277条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 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犯罪除了第四款规定的对阻碍执行国家安全工作外,没有情节严重的要求,属于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暴力、威胁”的妨害公务行为就构成犯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妨害行为表现地多种多样,强度也是有轻有重。重者殴打、捆绑,轻者推搡、辱骂。有的致执行公务人员轻微伤以上的伤情、有的致执行公务的工具如汽车等严重损毁、有的导致扰乱社会秩序严重,但也的表现为不配合执法人员的工作,只是拉扯几下、吵闹几句。目前我国刑法对此并没有具体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使得实践中办案人员极易产生理解上的分歧,在处理结果上随意性较大,有的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有的一般违法行为却被上升的刑事犯罪受到了刑罚处罚的结果,因此正确理解和把握妨害公务罪的“暴力、威胁”这一客观要素,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的界定。结合本案,笔者试图从以下三方面作一浅显的分析。
    (一)遵循刑法保护法益的立法目的。
    立法是一种有目的的活动,刑法的目的便是保护法益 。即只能将侵犯法益的行为规
定为犯罪,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就必须以法条保护法益为指导。妨害公务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执行的职务。由此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就需要考虑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的行为是否造成执法人员的人身伤害、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是否达到足以迫使公务人员不能执行或放弃执行公务的程度等几方面。就本案而言,行为只是采取了推搡、争执的方法,没有造成执法人员轻微伤害结果,没有引起现场人群围观及现场财物损毁,且没有达到阻止出警人员继续执法的程度。也就是说,刑法对于妨害公务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没有受到侵害,因此笔者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法益保护原则是有限度的
    刑法的目的和任务是保护法益,但并不意味着对所有侵犯法益的行为都要认定为犯罪,也就是说,应当遵循刑法保护法益的谦抑性。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耶林所说,刑法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当,则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刑法作为保障社会秩序的最后手段,应当在无可避免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就本案而言,第一,行为人实施的推搡、抓挠等轻微暴力,如果纳入到妨害公务罪的客观表现的“暴力、威胁”方式,势必扩张了刑法概念的解释,降低了入罪门槛,扩大了打击范围。我们在强调打击犯罪的同时也必须看到刑法极易基于自身的膨胀性造成侵害公民权利的风险。因此,在扩张刑法的介入范围、加大惩罚力度的同时,必须考虑现代刑法追求的谦抑性价值理念,这也是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第二,认定某一具体犯罪构成时,除了要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形式要件,还必须同时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实质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达到可值得科处的程度,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而本案中刘某的行为显然没有达到与妨害公务罪相适应的社会危害性。
   (三)切实贯彻“严而不厉”的刑事政策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运用的是公权力,而被执法者采取的是私权利,二者在力量权衡上,显然私权利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处理不当极易引发官民冲突。因此从切实保护公民权利和落实“严而不厉”的刑事司法政策的角度出发,将一些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的冲突能够通过国家机关严格管理和文明执法而加以有效规制。一方面可以更好地维护国家正常社会管理秩序,另一方也会有效化解官民矛盾,做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员并重,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综上,小编认为本案中行为人刘某实施轻微的推搡行为,没有造成执法人员的人身伤害、也没有引起现场秩序混乱等危害后果,应当认定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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