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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在修理厂修好车后试车时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时间:2016-03-09  作者:  新闻来源:呼市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字号: | |
    一、简要案情:
    2014年11月11日10时20分许,李某某在清水河县喇嘛湾镇小石窑村一修理厂院内修车,修好车试车时,在车辆有倒档时着车,车辆突然倒后,将车右侧修理工武某挤压致死,造成一起交通事故。清水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李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过错严重,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分歧意见:
    李某某的行为应定什么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本案的犯罪事实是李某某未对所试车辆进行有无倒档的检查,着车后车辆突然倒后,导致修理工武某被挤压死亡。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第一,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行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李某某应当预见到该车在修理过程中可能挂了档,在着车后车辆移动,会造成修理场地人员伤亡,然而,李某某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没有检查车辆是否挂挡,在着车后车辆突然倒后,导致修理工武某被挤压死亡。第二,该行为侵犯了被害人武某的生命权;第三,被害人武某的死亡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过失行为有因果关系,故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更为妥当。
    小编赞同第二种意见。
    交通肇事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且该罪中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空间上说必须发生在铁路、公路、城镇道路、水路和空中航道上,且以通行为目的;从时间上说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是在修理厂修车时,在未确定车辆挂挡的情况下,操作不当,将被害人武某挤压致死,第一,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行为非以通行为目的;第二,其行为与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空间场景不符,照搬《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妥。故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更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所以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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