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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检察 | 涉买卖合同关系型合同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时间:2026-03-03  作者:  新闻来源:中国检察官  【字号: | |

摘 要:涉买卖合同关系型合同诈骗可以划分为空手套利型、一物多卖型、冒名出售型“以卖代抵 + 虚假抵”型4个种类。涉买卖合同关系型合同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始终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而这个难点中往往也包含着如何理解民事行为与刑事犯罪之间的关系、如何将行为人客观行为与主观心态相对应等问题。在检察办案环节,应进一步厘清民刑法律关系,将民刑界分标准回归“非法占有目的”本身;坚持主客观一致,增设逆向排除的推定情形;拓宽取证范围,建立全局性审查视角,精准办理案件。

关键词:买卖合同 合同诈骗 民刑界分 非法占有目的


全文


合同诈骗历来是刑事司法实务中办理难度较高的一类案件,涉买卖合同关系型合同诈骗更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具有案件事实复杂、证据体量较大、法律关系杂糅、民刑界分困难等显著特点,对办案人的全局把控意识、证据审查能力、犯罪指控思路都有较高要求。精准辨析涉买卖合同关系案件中相关主体的行为性质,公平妥善办理涉买卖合同关系案件,对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一、涉买卖合同关系型合同诈骗犯罪的常见行为模式


(一)空手套利型


行为人不具备支付价款、给付货物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且对自己不能履行合同有清晰的认知,通过虚构经营现状、偿付能力、商品情况、资产状况等方式骗取对方信任后诱使对方交付货物或缴纳钱款,在骗取到财物后未用于与合同约定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从签订合同开始便毫无履行合同的表现及意愿。


(二)一物多卖型


出卖人向先手买受人出售物品后,又就同一物品与不知情的后手买受人签署买卖合同,牟取不当财产性利益。此类行为常见于不规范的不动产交易领域,出卖人明知自己不具有调剂交房或清偿债务能力,以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同一特定房屋分别出售给两个甚至多个不同买受人,收取双份甚至多份房款后用于个人挥霍等与经营行为无关的用途。


(三)冒名出售型


出卖人并非物品有权处分人,通过虚构有权处分外观骗取买受人的信任,使得买受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财产。此类行为常见于内部管理失当的商品销售公司或中介公司,出卖人诱骗买受人签署买卖合同并给付价款,而后故意“失联”或携款潜逃,给买受人带来财产性损失。


(四)“以卖代抵+虚假抵押”型


在商业交往中,一些出卖人为了简化融资手续,在融资借款时签署的并非担保合同,而是直接以抵押物作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双方另行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能清偿则买卖合同自动生效,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出资人。一些借款人故意提供不符合交付条件的标的物从而骗取借款后到期不还,出资人结算债务时才发现约定好的抵押物根本无法交付。


二、涉买卖合同关系型合同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重点


合同诈骗案件中的民刑界分问题始终是司法工作中的重点,界分标准主要在于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需要综合履行合同的能力与行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取得财物后的行为、对损失的弥补情况等多方面情况进行考量。


(一)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及其对此是否明知


履约能力是履行合同的基础,若行为人明知自己当前没有任何履约能力且缺乏未来一定时段内履约的可能性,却仍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诱骗对方签订买卖合同,则会极大提升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如在郑某某合同诈骗案中,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资金链断裂,丧失偿还能力,仍实施“一物多卖”行为,主观犯罪目的明显,构成合同诈骗罪。反之,若行为人具有在当下履约的能力或在未来一定时段内履约的可能性,对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则可能因此而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


(二)合同未履行是否因客观情况所致


若合同未履行系因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且没有存在的可能性导致,则极大程度反映了行为人主观上自始至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在陈某荣合同诈骗案中,行为人欠债较多,虚构单位需要用酒骗得被害人大量白酒,构成合同诈骗罪。反之,若合同未履行的结果是因为行为人意志外客观原因比如市场客观变化及交易公司人事调整等因素所致,且其始终努力履行付款义务,则极有可能将合同双方的纠纷归于民事法律关系。


(三)行为人事后行为


非法占有目的往往需要结合行为人取得财物后的态度和对财物的使用情况才能得以明确。有的行为人看似积极履约,实则是“放长线钓大鱼”。如在康某某合同诈骗案中,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先履行小额合同为障眼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在收受对方当事人货物后逃匿,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有的行为人前期未能履行合同,但始终在真诚努力创造履约机会,且在事后积极筹资组织还款弥补损失,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涉买卖合同关系型合同诈骗犯罪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难点及可行性路径


(一)将民刑界分标准回归“非法占有目的”本身


在涉买卖合同关系型合同诈骗案件中,许多被害人是因为私力救济无效或民事诉讼执行无果后才转而诉诸于刑事救济,部分从业者倾向于认为,如果纠纷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则相关行为理应被排除在合同诈骗犯罪之外,否则就是违背刑法谦抑性。这样的观点既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与“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这一普遍共识相悖。


1.民事能否救济与犯罪能否构成没有因果关系。刑法谦抑性强调的主要是“刑法应作为立法者最后手段”的一种谨慎入罪的立法理念,不能将此误读为“一个行为只有在其他部门法无法调整时才构成犯罪”。如将民事救济作为刑事构罪的前置条件,很大程度上等同于将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的一部分职责提前转移至案件当事人身上,既有逻辑硬伤,也不具有公平性和普遍适用性。相应地,倘若认为犯罪既遂后被害人通过民事途径得到救济可以阻却犯罪成立,亦不符合基本的法学理论和逻辑。但如果完全无视行为人赔偿损失、民事救济等情况,则不利于矛盾化解,故应将行为人的赔偿及救济情况置于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退赔情况等情形中,就行为人的量刑予以酌定考虑。


2.欺骗行为并非民刑界分的实质标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无明显区别。如在某证券营业部、滕某合同诈骗案中,行为人以融资为幌子,诱骗某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股票从其他证券营业部转入继而抛售,但行为人将投资公司转来作为保证金的股票平仓,目的在于减少某证券营业部对某集团公司等3家公司所承担的债务责任,且股票平仓得款也全部归还了这三家公司,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犯罪。综上,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根本原则就是罪刑法定,而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民刑界分的唯一标准就是非法占有目的而非欺骗行为。


(二)坚持主客观一致,增加逆向排除的推定情形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主要以刑事推定为主,而相关规定往往持较为保守态度,判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中使用的措辞大多是“可以……”“原则上可以……”,故如何精准、统一把握非法占有目的证明标准,成为了不可忽视的难题。


1.不能仅依靠行为人举证来对非法占有目的证伪。立法和司法性文件通常以“何种情形可以被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作出规定,且往往还设置有兜底条款,故行为人通常会就其具有履行能力、实施履行行为等积极举证,以此对推定的结论进行证伪。在“具有某特定情形即原则上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刑事推定证明体系中,如果仅依据行为人举出的证据来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证伪,实际上间接转移了犯罪的举证责任,不利于事实的查明和对涉案主体权利的保护。


2.增设关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逆向推定情形。目前司法机关公开发布的合同诈骗案例中均传递出保守克制的态度,但除以个案推动司法标准统一外,还可探索在立法维度增设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逆向推定情形,明确列举“何种行为可以推定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行为人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系《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之一,但有些行为人“逃跑”并非出于隐匿资金目的,而是因生产经营不善无法归还钱款被债权人以暴力、滋扰方式讨债后不堪其扰而暂时离开居住地,有必要将其区别于纯粹意义上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


(三)拓宽取证范围,建立全局性审查视角


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需从履行能力、履行意愿、履行行为、事后行为、款物去向等多维度进行把握,不仅应着眼于行为能否“入罪”,还要客观分析是否可能“出罪”。


1.区分履行能力与履行意愿。有能力不必然等于有意愿,无实力不必然等于无意愿。倘若以“履行能力”代替“履行意愿”,难免给公众“唯经济实力论”的负面感受。故应有意识地拓宽审查范围,查清行为人的整体财务状况,重点关注合同签订与履行前后的阶段性财务状况及行为人在此期间的周期性活动,在整体与局部、全盘与阶段的对比中分析客观行为是否异常、是否具备履行能力和履行意愿。


2.区分“贵重物品消费”与“肆意挥霍”。“肆意挥霍骗取资金”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参考因素,司法实践中多以骗取到资金旋即肆意购买车房、赴境外赌博等为典型表现。在个案中,有的行为人确用骗取的资金购买了豪车,几天后又以购入价将豪车售出,并将售车款用于生产经营,此种行为明显不同于“肆意挥霍”。故对“肆意挥霍”的理解应综合考虑购买行为是否异常、购买活动与行为人消费习惯是否匹配、购买的意图是随意浪费还是另有他用、购买行为对应的资金金额占全部骗取资金的比例等等,以此进一步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